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棄決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子○○原告癸○○
樓原告辛○○原告戊○○○
樓原告己○○
樓原告甲○
樓原告丁○○原告壬○○
樓原告丙○○
樓原告庚○○
樓兼前列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樓兼前列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
樓樓被告健華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樓法定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楊培台 變更為丑○○,有健華新城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會議記錄一紙可稽,丑○○並於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訴訟,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5月14日起陸續成為健華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健華新城於96年9月30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出席人數不足,未達法定三分之二,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4時左右宣布暫時休會,直至16時許,又以廣播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回到會議地點開會,但未清點人數即宣布開會,對於議案未說明內容及討論,逕予進行投開票作業,許多區分所有權人於正式開會之前即已投票,惟被告管理委員會竟將此種應作廢之票數計入,選票上又無編號、戳章,且數量不詳,而票櫃置放會場無人控管,現場並無簽到簿佐證出席人數,受託出席者亦無委託書,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所作成之決議應為無效。且系爭會議關於「各專有部分面積為34坪之住戶,後陽台可加蓋雨遮」「增加管理委員會每次可花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參選管理委員必須獲得各棟住戶4分之1以上連署支持」「社區對外採購制度採最有利標」「門禁系統車道製作費用追認案」「增加每戶管理費收費約600元」「社區積欠費用,每戶均攤3500元」等議案,第一議案獨厚34坪之住戶,有欠公平、第二議案自肥被告管理委員會,第三議案並不合理,第四議案易生綁標弊端,第五議案未敘明金額矇騙住戶,第六議案增加收費卻無任何建設,第七議案係被告主任委員經營社區不善,卻要全體住戶清償,均嚴重影響全體住戶權益,該決議應為無效,惟被告管理委員會仍將決議內容作成書面公告並送主管機關報備,爰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無效。
二、被告現任主任委員丑○○則以:系爭會議乃前任主任委員楊培台所主持,伊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健華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6年9月30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作成「健華新城規約案」「委外公設點交案」「門禁車道製作追認案」「腳踏車及機車規劃案」「管理費收費標準案」「社區欠款清償案」等議案,有原告提出健華新城96年9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健華新城管理委員會公告、健華新城規約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健華新城社區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之上開議案內容攸關原告之財產上利益,原告否認上開議案之效力,而被告將上開議案公告,是原告財產上利益陷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
五、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文規定,依此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得類推適用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民法第56條規定。換言之,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則為無效。就本件原告所指「出席人數不足,未達法定三分之二,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4時左右宣布暫時休會,直至16時許,又以廣播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回到會議地點開會,但未清點人數即宣布開會,對於議案未說明內容及討論,逕予進行投開票作業,許多區分所有權人於正式開會之前即已投票,而被告管理委員會竟將此種應作廢之票數計入,選票上無編號、戳章,且數量不詳,而票櫃置放會場無人控管,現場並無簽到簿佐證出席人數,受託出席者亦無委託書,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等情,應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原告應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於法自有未合。原告又稱:系爭會議關於「各專有部分面積為34坪之住戶,後陽台可加蓋雨遮」「增加管理委員會每次可花用500000元」「參選管理委員必須獲得各棟住戶4分之1以上連署支持」「社區對外採購制度採最有利標」「門禁系統車道製作費用追認案」「增加每戶管理費收費約600元」「社區積欠費用,每戶均攤3500元」等議案,嚴重影響全體住戶權益,該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原告並未指出上開決議內容究係違反那一條法令或規約及其具體內容,是原告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