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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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
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下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鎮○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時速30公里之速限標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前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而行經該處,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頭部挫傷、胸部挫傷、雙膝挫傷、左足擦挫傷及右腸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業於96年2月13日於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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