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09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於民國92年2月間在大陸與原告結婚,並於92年4月7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台後不久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家,且於92年11月間為警查獲非法打工而遭遣返大陸,被告顯未履行法定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難維持,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來台後即經常無故離家,並於於92年7月間離家出走後未再返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於92年11月間因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得知被告確於92年11月28日因為警查獲非法打工而遣返大陸離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至今已3年餘,目前復已離開本國國境,未能返台與原告同居,而被告離家後均未與原告聯絡,在外非法打工始為警查獲遣返,可知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