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81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台北縣○○鎮○○○段第壹貳之零零零伍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12-5(A)所示、面積捌拾陸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四一九之一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新台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前因鈞院95年度執字第318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法於民國96年7月間承受取得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96年8月28日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惟遭被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419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如附圖12-5(A)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96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300元,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總價之年息10%為基準,則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3,
798元【5,300×89×10%÷12=3,79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請求: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自96年8月28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9
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訪查紀錄表影本2紙、系爭建物相片
4張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8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無權佔用原告之如附圖12-5(A)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12-5(A)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無權佔用上開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遷出(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無權佔用之土地,實含有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意在內),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乃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2-5(A)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建物之請求部分,查系爭房屋,依原告所提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5年10月28日查訪紀錄表所示,被告(即被查訪人)已 陳明 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及家人所居住使用,惟其家族世居此地已超過100年,當初係被告之祖父與原地主以口頭約定交換土地,惟未辦理過戶,故不認識現所有人(按:即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然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非僅被告1人而已,而拆除乃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原告自應向系爭房屋之全部處分權人為請求,始為正當,被告既無單獨拆除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2-5(A)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建物,尚非有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12-5(A)部分所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原告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96年8月28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當。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05條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之系爭土地位於○○鎮○○路巷弄內,外○○○鎮○○路,位於鶯歌陶瓷博物館附近,交通尚稱便利,系爭土地周圍為四層樓公寓及若干鐵皮工廠,而系爭房屋旁之鐵皮建物為陶瓷工廠等情況,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此有本院97年2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及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之6%方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計算,與上開土地法規定不符,應無可採。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7年4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3頁),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6平方公尺,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823元【計算式:(86㎡×4,24
0元×6%÷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2-5(A)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419之1號)建物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96年8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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