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92、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8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6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1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時間則距離本次犯行5年內,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
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備註│├──┼──────┼──────┼──────┼──────┼──────┤│01│96年9月28日│臺北縣三重市│96年9月29日│臺北縣三重市│施用第二級毒│││晚間某時許│大同北路34巷│下午4時45分│中央南路與和│品甲基安非他││││21號│許│平街口│命│├──┼──────┼──────┼──────┼──────┼──────┤│02│96年9月29日│臺北縣三重市│96年9月29日│臺北縣三重市│施用第一級毒│││中午12時許│大同北路34巷│下午4時45分│中央南路與和│品海洛因││││21號│許│平街口││├──┼──────┼──────┼──────┼──────┼──────┤│03│97年1月23日│臺北縣三重市│97年1月23日│臺北縣三重市│施用第一級毒│││下午4時許│大同北路34巷│下午4時50分│大智街1-1號│品海洛因,扣││││21號│許│前│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附表2: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注射針筒│1│支│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置入海││││││洛因施打)。│├──┼─────┼──┼──┼──────────────────────┤│02│塑膠袋│1│個│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裝置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