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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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鈺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經上訴第三審後,對第三審之羈押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卓鈺翔(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加重取財犯行均在民國(下同)104年年末,而被告自105年1月1日受傷後,除在家中休息及前往水電工程公司、超商工作外,已固定正常工作近一年,且與涉案人員無涉,況本件相關人周○高前因懷疑被告黑吃黑強押並毆打被告,被告更無與渠等再接觸之可能,更遑論有再次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被告並配合檢警之犯罪偵查,復經警告知已監聽被告手機多時,益徵被告並未再與詐欺相關人員接觸,本件羈押理由已消滅,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為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1月10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是依前開說明,本件雖已上訴最高法院,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聲請意旨固謂被告經遭毆打後,未再與原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且有固定工作,無再犯之虞云云。惟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為本院判決駁回上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與車手共居一處、負責指示車手實施詐騙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層級高,對於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顯知之甚詳,參以被告尚有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仍有可能另行組織或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犯罪條件存在於被告本身,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以該羈押處分所造成被告自由權利之損害與防止被告犯行以維護治安之目的相衡結果,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本案已上訴第三審,由最高法院分案審理中,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