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上訴人即被告 甘育銨 上訴人即被告 戴志錡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甘育銨、戴志錡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甘育銨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7日1時許,前往戴志錡位於苗栗縣○○鎮○○街○○號0樓住處訪友,戴志錡則係 陳啟彬 (後改名為 陳芑賓 ,下稱陳啟彬)與 柳美琪 夫妻之鄰居。 嗣甘育銨 因追逐小狗而至苗栗縣○○鎮○○街○○○○號前,適酒醉之陳啟彬與柳美琪欲返回上址0樓住處而行至該處,甘育銨因誤認陳啟彬對其罵三字經,雙方發生口角,甘育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拳毆打陳啟彬,旋又撥打電話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到場,並與戴志錡、上開不詳成年人等合計6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陳啟彬之頭部等身體拳打腳踢,致陳啟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頜骨和左顴弓骨折等傷害;柳美琪見狀,趨前欲保護陳啟彬,甘育銨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柳美琪之臉部、頭部及手部,致柳美琪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顏面瘀腫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啟彬、柳美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甘育銨、戴志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彬、柳美琪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 林明輝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卷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84、86頁)、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83頁),告訴人陳啟彬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側頜骨和左顴弓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柳美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顏面瘀腫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堪信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甘育銨、戴志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甘育銨、戴志錡與上開不詳成年人等就傷害告訴人陳啟彬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甘育銨先後傷害告訴人陳啟彬、柳美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柳美琪證稱另遭不詳人毆打乙節,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甘育銨傷害告訴人柳美琪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與他人有犯意聯絡,且於所犯法條亦認係其單獨另行起意為之,原審審理時亦經檢察官確認此節行為人僅剩被告甘育銨;參之本案衝突之雙方在被告甘育銨與告訴人陳啟彬之間,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甘育銨與某一不詳成年人就另行毆打告訴人柳美琪部分有犯意聯絡,是被告甘育銨與該人不具共犯關係,而係單獨所為,併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甘育銨行為時尚未滿20歲,被告戴志錡即將滿21歲,2人均年輕氣盛,本應理性處事,且與告訴人2人素無怨隙,竟僅因誤會與告訴人陳啟彬發生細故,即傷害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暨被告甘育銨自述國中畢業,做鐵工,月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父母離異,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被告戴志錡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母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甘育銨所犯各罪之時、地,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2人雖於上訴理由狀曾爭執其等犯罪事實,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16萬元,請求從輕量刑判處緩刑等語。查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不因事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原判決有所不當。是以,被告2人之上訴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16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終知悔改,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