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再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83號再審原告 莊優莉 即協慶汽車商行
邱秀珠 再審被告台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宣示,因上訴利益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判決書正本(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卷第192、193頁),嗣於10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之負責人江永仁於102年10月4日向再審原告協慶汽車商行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廠牌Infiniti、出廠日期97年7月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訂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江永仁嗣將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再審原告,並通知再審被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保固責任):除本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外,乙方(即再審原告,下同)並擔保本件標的物於交車前已完成正常使用檢查,且符合交車時之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標的物交付予甲方(即再審被告,下同)後,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生之損害,乙方不負保固責任。其他特約事項及約定理由:甲乙雙方同意約定保固範圍。約定保固範圍:105年10月11日保值回收81萬5000元(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基準)」等內容。再審被告於前審未曾主張上開約定保固範圍係第15條約定之特別約定,原確定判決逕認該約定已排除「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江永仁之事由致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之約款,係依職權審酌再審被告未提出之事實,有適用辯論主義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錯誤之違法。
又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第15條約款之解釋違背其文義、曲解當事人之真意,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錯誤之違法。
(二)再審被告應就「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之債權發生要件而得請求再審原告保值回收」此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逕認應由再審原告就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車輛後尾板部分有未進行檢查之可能,再審原告仍需舉證、系爭車輛三年折舊價值為18萬5000元、系爭車輛現況瑕疵多屬細微瑕疵、車輛現況與出賣時並無不同、瑕疵是否屬自然耗損、以及先認定被上證1編號
1至19、25所示之瑕疵係於出售時即已存在,又認係自然耗損等情,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錯誤、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15條所加註之保固範圍為兩造個別磋商而另行約定,而該條款與其他條款間關係為何,當屬契約解釋之問題,自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並無逾越辯論主義之違誤。又再審原告於歷審未曾爭執系爭契約第15條所載之文字,且該條已明確記載個別磋商條款,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契約並無曲解當事人真意。
(二)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偏在一方、舉證之難易及全辯論意旨等,將舉證上之不利益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
(三)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車輛之「折舊價值」為18萬5000元,亦未認定18萬5000元之差價是否合理。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審原告主張之瑕疵多屬細微,又因再審原告無法具體舉證系爭車輛於出賣時之車況,與再審被告請求買回時之車況有何不同,而認車況並無不同,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並未明確認定被上證1編號1至19、25所示之瑕疵係於出售時即已存在,僅在敘明車況之認定標準,其理由並無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確無再審原告所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江永仁另以特約約定保固範圍為:「105年10月11日保值回收81.5萬(車況需以目前車況為基準)」,已排除原先系爭契約第15條關於「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歸責江永仁之事由致生之損害,再審原告不負保固責任」之約款,復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買回期限、買賣價金與保值買回價款之差價,認該特約條款中所稱「車況需以目前車況」係指「非自然損耗以外原因而改變車況」之情形,故認再審原告主張「自然損耗」非保固範圍等語尚無可採等語,乃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之契約解釋,並無違反辯論主義之可言。且上開契約解釋,亦無違誤,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存在。
(三)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契約解釋,再參酌再審原告既特約保證原車保值買回,自應預先保留系爭車輛於買賣時之現況證據,供作日後買受人請求買回之比對檢驗,較諸苛求買受人預先保留車輛現況之相關證據更為妥適,故認再審原告應就系爭車輛買賣時之現況負舉證之責,乃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判斷之結果,並未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存在。
(四)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值買回價款為81萬5000元,江永仁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為100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兩者之價差為18萬5000元,並未認定該18萬5000元為折舊,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車輛折舊價值為18萬5000元云云,自屬誤解。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核其所載內容,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綜參兩造之攻防與舉證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拒絕再審被告買回之請求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任意指摘,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存在。
(五)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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