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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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34號抗告人謝昕法定代理人 林渲倢 相對人 廖碧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為祖孫,抗告人之父 謝怡華 乃相對人之子。
相對人因配偶負債甚多,為免受牽連,乃於民國87年2月將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謝怡華名下。謝怡華於106年8月8日死亡,抗告人為謝怡華之唯一繼承人。而相對人與謝怡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謝怡華死亡時即終止,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之義務。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謝怡華之前妻(已離婚)現就謝怡華遺產問題已與相對人發生爭議,未來勢必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甚至將其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6年11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提起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抗告人願供擔保停止假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全字第729號裁定)之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是苟債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或其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得准許之。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時主張:伊與抗告人之父謝怡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於謝怡華死亡時即終止,故謝怡華之唯一繼承人即抗告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相對人之義務,但抗告人對謝怡華之遺產以存證信函表明異議,恐有處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之虞致無可回復等情,業據其提出借名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死亡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據(以上均影本,見原聲請假處分卷聲證一至六),足見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倘為處分或設定負擔,將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亦已有大致之釋明,縱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即依系爭不動產附近個案之實際交易價格,推估係爭不動產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468,750元、15,200元,並審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本案訴訟約需4年4個月終結確定,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即無法即時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以資利用之法定利息損失,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71,522元,本院認已足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之請求自應准許。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與謝怡華間之借名協議書有偽造私文書之嫌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等情,核屬實體爭執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所應解決之問題,自非本院於本件聲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此亦無礙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業已釋明之認定結果,則抗告人所述上情,尚無足取。
四、綜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另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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