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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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2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正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正愷(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再從事詐欺行為,且有所悔悟,全力配合調查,知無不言,所述有助於檢警辦案,犯罪積極面對錯誤,足認尚有悔意,應無再犯之可能性,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固定住所,並與家人同住,自羈押以來,未再回歸社會將家庭及個人事務妥善交代及處理,對尚未判決確定前之被告,無異是以羈押之手段,達到服刑之目的,鈞院未詳載被告有何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亦無串證、勾串共犯之虞,羈押原因業已消滅,非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復於106年11月8日經訊問被告後,於106年11月14日裁定自106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擔任詐欺轉帳機房之網路轉帳人員,犯罪時間自105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6日止,犯罪次數高達47次,此有起訴書、原審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則被告本案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被告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參與成員多人,各職司其責,犯案過程環環相扣,缺一不可,形成有計畫性、有組織的團體犯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且鉅,而實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審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羈押,即屬有據。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未以被告有串證或勾串共犯之虞作為羈押理由,故聲請意旨以被告無串證或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聲請改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云云,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均已認罪及被告生活家庭狀況云云,經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改為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而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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