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蔡建村(下稱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二)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 陳子揚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朋友共6人發現被告拿鐵撬敲娃娃機偷東西,並走到便利商店那要騎摩托車離開,渠等就過去形成人牆擋住被告。渠等有問被告是否有偷東西,被告說要報警就報,後來被告開始找藉口想離開,渠等就發現被告拿出該工具刀,然後有慢慢朝渠等靠近的動作出來,所以伊就拿起一旁的掃帚想將被告手上的刀拍掉,但沒有成功,被告就開始跑,渠等就在後面追,在追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揮舞工具刀時有刺到伊左邊肩膀,當時伊與被告是面對面,被告有持工具刀朝伊揮舞,伊重心不穩往後跌倒,被告就刺伊,被告刺1下,然後就繼續跑,伊就立刻起身與朋友繼續追被告等語。是依證人上開所言,被告於竊取娃娃機內物品得手後,確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證人直接施以暴力,並於證人重心不穩倒地後,仍積極地持工具刀刺向證人,在客觀上已使證人難以抗拒,自不因雙方肢體衝突時間久暫,以及證人所受傷勢程度等因素,而影響被告行為所呈現之性質;是被告所為實已該當刑法準強盜罪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然若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難認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自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依證人陳子揚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告行竊後欲離去現場而為證人陳子揚等人阻擋之際,固有出示扣案之工具刀(即附有小刀之打火機),然並未攻擊證人陳子揚等人,後被告轉身逃跑而遭追捕之過程中,亦僅於快被證人陳子揚等人接觸到身體之際,始轉身以該工具刀朝證人陳子揚等人作勢揮舞,然係出言要求其等停止追捕,隨即繼續逃逸;而對於被告揮舞刀具之行為,證人陳子揚等人亦有或持掃帚、或持三角錐阻擋之舉,難認被告已有主動、積極地對證人陳子揚等人之身體施加至使其等難以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嗣雖於追捕對峙過程中,證人陳子揚因被告朝其揮舞工具刀,後退時重心不穩倒地,被告並持工具刀刺傷證人陳子揚,然被告僅刺1下後,隨即繼續逃跑,並未利用證人陳子揚倒地之劣勢,而進一步傷害或壓制證人陳子揚,而證人陳子揚雖遭被告刺傷肩膀,然亦未因而喪失行動能力,仍可立即起身追逐,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亦未使證人陳子揚處於難以抗拒之情形。參以,證人陳子揚當時年約23歲、身高170公分、體重65公斤,此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審卷第66頁),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8頁),足認證人陳子揚乃身強體壯之年輕男性,並另有5名友人一同參與圍捕,渠等並手持掃帚或三角錐等工具;而被告僅隻身一人,雖持有扣案之工具刀,然該刀具係打火機所附帶、刀刃僅4公分之小刀,此有該工具刀之照片(含尺寸丈量結果)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下方),且被告亦未有持該工具刀持續針對證人陳子揚等人猛烈攻擊之舉,是依人數、現場情狀,凡此客觀各節,均難認證人陳子揚等人逮捕被告之能力或意思自由,有因被告之反擊而喪失抵抗能力;從而,被告固有持刀刺傷證人陳子揚而施強暴之行為,惟應尚未達於使證人陳子揚等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揆諸上開釋字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核與準強盜罪應具備之「難以抗拒」構成要件未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之;是原審認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雖猶執前詞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準強盜罪,惟依前所述,本院仍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尚未達壓抑證人陳子揚等人之意思自由,而使其等難以抗拒之程度,自無從論以準強盜罪,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