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藍文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藍文龍(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判處處拘役5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文龍於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警員 謝印能 與被告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判決的事實、法條都承認,但我已經和解了,原來的判決說我沒有和解、賠償不正確,請求撤銷原判決,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係以:「被告之犯罪動機在發洩心中不滿情緒,並要求身著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等搭載遭拒而心生不滿,進而以暴力犯罪手段傷害適值執行巡邏勤務警員即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之挑戰公權力,其犯行之惡性非輕,復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其於111年12月3日偵訊時坦認全部犯行,再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沒有持器物傷人,因一時氣憤失去智慧致生憾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亦無再犯之跡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6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本案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復於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頁),告訴人並稱被告確已賠償完畢、願意原諒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石蕙慈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藍文龍之犯罪動機在發洩心中不滿情緒,並要求身著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等搭載遭拒而心生不滿,進而以暴力犯罪手段傷害適值執行巡邏勤務警員即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之挑戰公權力,其犯行之惡性非輕,復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其於111年12月3日偵訊時坦認全部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號卷第49至51頁】,再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沒有持器物傷人,因一時氣憤失去智慧致生憾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亦無再犯之跡象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況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了不堪一擊的自己內心渴求!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愛自己寵自己的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追不捨,把救自己的人視為仇人、把害自己的人視為恩人,視人不明且誤交損友,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會痛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職是,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打破家庭和諧、毆打值執行巡邏勤務警員之挑戰公權力,若自己生智慧、想通了,得不償失,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家庭和睦,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3號被告藍文龍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2時56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與萬里漁港路口,因要求身著制服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 黃郁珊 及謝印能搭載其至基隆遭拒而心生不滿,明知謝印能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朝謝印能之頭部左方太陽穴位置出拳,當下立即遭警方以妨害公務現行犯上銬逮捕後,又以頭部撞擊謝印能下巴,致謝印能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謝印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印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職務報告1份、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截圖7張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1張等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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