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紙沒收。
事實
一、周明裕、 袁明棟 (另行審結)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2月13日17時許,在袁明棟所經營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不特定人均得於營業時間自由進出之鐘錶行內,以同日香港彩券局所開出之號碼組(即香港六合彩號碼)為對賭依據,由周明裕簽選「22、30、48」3個號碼,再以2個、3個號碼為1組排列組合成4組號碼,1組號碼為新臺幣(下同)80元,倘以2個號碼為1組之號碼均出現在當日開出之對獎號碼列中(即俗稱「2星」),則袁明棟應賠付周明裕5,600元,如簽中「3星」,袁明棟應賠付周明裕56,000元。嗣周明裕於100年2月13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六合彩簽注單1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周明裕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辦案警員要伊乾脆承認賭博罰個錢就好,當時時間已拖了四個多小時,伊才說好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同案被告袁明棟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警員 林源昌 、 陳鵬任 、 王柏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及六合彩簽注單1紙扣案可佐,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袁明棟所經營址設於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鐘錶行,係於營業期間內得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場所,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合先敘明。被告周明裕於100年2月13日17時40分許,自同案被告袁明棟所經營之上開鐘錶行離開準備回家之際,為警攔查,其於取出證件時,尚自其身上之背包取出彩券行之紅包袋1個,內裝有上開六合彩簽注單1紙,其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承「警方問我這張單子是誰的,我向警方坦承是剛我在袁明棟家中聊天喝酒時聊起六合彩,一時興起就我跟袁明棟對賭...」(見偵卷第7頁)、「警方於現場查扣1張六合彩之簽單,該六合彩之簽單是我跟袁明棟互相對賭所簽寫的」(見偵卷第8頁),雖其事後翻異其詞,嚴詞否認賭博犯行,堅稱伊係因在警察局已坐了兩個多小時,頭很痛,想讓說警察這樣寫就好,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語。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或證述他人犯罪,可能自陷於罪或證明他人犯罪,其後果之嚴重性與深遠為一般社會民眾所明瞭,觀諸被告周明裕平日會至同案被告袁明棟所經營之前開鐘錶行內與其飲酒聊天(見偵卷第25頁)等情,此有同案被告袁明棟、被告周明裕100年6月23日之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查,足見其等尚無嫌隙,關係堪稱良好,則被告周明裕應無構陷同案被告袁明棟之動機,亦無自陷己罪之由,怎可能單純僅因「無法忍受身體不適」為由而為虛偽之供述,而承受可能因此承擔之刑事責任風險或證明他人犯罪之結果?又證人即警員林源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周明裕當時說他(袁明棟)那裡有讓人家簽,你去找別人不要找我」、「周明裕說大家都是朋友,如果要指證他會不好意思」、「周明裕確實有這樣說(簽注單是向袁明棟簽注的),他還說袁明棟之前做的比較大,現在做的比較小」,證人即警員陳鵬任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周明裕在現場及鐘錶行如林源昌所述,他要我們去找別人別找他」、「是周明裕要求我們不要讓他與袁明棟對質」,證人即警員王柏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周明裕當時支吾其詞,說不要問他」(見本院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證人等上開證詞,倘被告周明裕與同案被告袁明棟均無簽賭之情事,被告周明裕大可以光明磊落之態度自始至終堅定否認到底,何須支吾其詞、要警員「去找別人不要找我」?更無可能於查獲現場即向警員陳稱「他那裡有讓人家簽」、「要指證他會不好意思」、「他之前做的比較大,現在做的比較小」等不利於己及他人之供述,而可認被告周明裕事後飾詞否認,除為規避自己之刑事責任外,亦係因其與同案被告袁明棟為舊識,交情尚稱良好,其不願因伊之供述致同案被告袁明棟因此受到刑事責任之訴追。又同案被告袁明棟之賭博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判決在案,足證其確有與被告周明裕對賭之事實,併此敘明。衡情被告周明裕與即同案被告袁明棟本係相識,其等關係尚稱良好如前所述,是被告周明裕要無構陷同案被告袁明棟於刑事罪名之由;而被告周明裕與證人即警員林源昌、陳鵬任、王柏憲除因本件犯行外,素不相識、亦無讎隙怨懟,其並無誣陷被告之理,且渠等身為執法之警員,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由,是認上開證人等之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故被告周明裕前揭所辯「當時我頭很痛,坐了兩個多小時,想說讓警察這樣寫就好了」、「我沒有與袁明棟對賭」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為飾詞狡辯、犯後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均屬明確,其賭博犯行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空言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紙,為被告周明裕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