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請人 唐詮糧 相對人 張渼築 關係人 唐政糧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渼築(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唐詮糧(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渼築之監護人。
指定唐政糧(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渼築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渼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詮糧為相對人張渼築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次子唐政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資券集保餘額查詢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醫師 陳致遠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無反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相對人現年65歲,已婚,育有子女。相對人之夫於100年10月19日因肺癌併發症過世。相對人出生與幼年發展無顯著異常,高中畢業之後即未再升學,之後完成婚姻大事,並可妥善地兼顧家庭與職場的角色。約60歲時(95年)退休,之後常抱怨身體不適及情緒低落。98年因第一次腦中風出現左側半癱之後遺症,99年2月相對人經家人安置於仁和護理之家。99年10月第二次腦中風之後,相對人因嚴重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加上呼吸功能退化需接受氣管插管協助呼吸及抽痰,更需機構長期照顧日常生活。㈡鑑定結果:1.身體及精神學檢查:有氣管插管協助呼吸及抽痰,大小便失禁,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其昏迷指數GCS約為3分。2.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無異常發現。胸部X光檢查呈現氣管插管之影像外,無異常發現。3.腦波圖檢查:呈現嚴重瀰漫性皮質失能。4.心理評估:相對人閉目,無言語及對叫喚無反應,無法配合心理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無法施測,顯示相對人在一般認知功能於重度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失智造成智能退化與生活功能喪失之情況。依據家屬與照顧者之描述,臨床失智量表為5分(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類植物人),根據上述結果,評估相對人的認知功能嚴重喪失。5.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為安置於仁和護理之家的病人,有氣管插管協助呼吸及抽痰,有大小便失禁,且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因無法行走而長期臥床,於病床上由家人陪同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當時,相對人閉目,無法言語及對叫喚無反應,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相對人為無反應或毫無表達能力之情況。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之患者,相對人之臨床診斷: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目前相對人為安置於仁和護理之家的病人,有氣管插管協助呼吸及抽痰,大小便失禁,長期臥床並以鼻胃管餵食,其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無法言語,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其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機構之呼吸照護及安養照顧。此有該院101年1月19日投醫社字第101090002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本件相對人配偶 唐武雄 已於100年10月19日死亡,相對人之子唐政糧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相對人安置於照顧中心,聲請人常前往探視,並會幫相對人按摩手腳,說話給相對人聽,聲請人經商數年,經營狀況不錯,經濟上寬裕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12月16日府社福字第1000329323號函附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次子唐政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唐政糧同意,有唐政糧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唐政糧在臺中居住、工作,於假日會前往探視相對人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上開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唐政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唐政糧,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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