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惠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侯惠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惠斌因懷疑 陳連財 與其配偶 張淑幸 (戶籍資料登記「已離婚」)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
0年8月6日清晨4時45分許,在陳連財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持木棍毆打陳連財,使陳連財受有右手挫傷併右手臂瘀挫腫傷(12×6公分)、左手紅腫傷(3×7公分)、兩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連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連財、 郭恒源 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惠斌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在市場做生意,並沒有打告訴人陳連財;至於卷附之道歉書,係其僱用告訴人期間,告訴人曾盜賣蒜頭,其有罵告訴人,後來里長說我應該向陳連財道歉,才會書寫道歉書」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連財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認識,於100年8月6日4時45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住家前遭被告毆打,我當時準備騎車上班,一出門便看到被告從路旁拿圓棍向我衝過來,對著我一陣猛打,造成我手、腳受傷,過程中被告都不發一語,就是一直拿圓棍猛打,連我倒在地上的時候都不放過,被告拿1支圓棍毆打我,圓棍還因此打斷,被告將所使用之圓棍帶走沒有遺留在現場」、「(侯惠斌因何要毆打你?)因為我以前幫他老婆張淑幸和女兒 侯怡君 送貨,因此他便常懷疑我和他家人有不正常的關係,但我從去年12月開始便沒再幫她們送貨,不過他仍常常藉故來騷擾我」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打了我將近1分鐘左右,死命的打,因為認識被告很久了,我有看到,知道是被告,被告用棍子打我手、腳;當時被告突然衝過來,被告打我時,我被打了二下,我就跑了十幾步,被追上又被打,最後棍子斷掉才住手,被告把棍子撿走才離開。」、「(知道侯惠斌為何打你嗎)他認為我跟他老婆有關係,我說沒有,他也不聽,從今年1月至
9月一直恐嚇我,在路上遇到我也會對我罵,也有一次拿木棍衝到我家,我在騎樓跟人講話,他衝過去要打我,我趕快進去,里長說他有看到,對他說這樣公然威脅,他才願意簽道歉書」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並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侯惠斌,因為他住在離我家約50公尺,我也曾受僱於他太太,我與被告間並無冤仇,但他在案發前誤會我與他太太有關係;我於100年8月6日清晨4點45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有遭被告毆打,當時我剛要去豆腐工廠上班,跨上機車,聽到旁邊有人衝過來,轉頭看到他拿棍子打下來,他先打了三、四下,我的手被打到不能扶機車,機車倒了,我趕快往前跑,跑了大約十步又被追到,又被打到躺在地上,又繼續被打,他是很兇狠的打,打到棍子斷成三截後,他把斷掉的棍子拿走,就沒有再打了,過程大約1分鐘左右;我被打之後,在地上呻吟大約5分鐘,再走回家打電話報案,警察大約在10分鐘後來,我就帶警察去侯惠斌那裡指認他打我,然後警察叫我要去驗傷」、「(為何警員 邱慶文 在審理中說現場沒有打鬥痕跡,也沒有你說的圓棍棒?)因為他已經把棍棒拿走,現場是在馬路旁邊,他只有打我,我沒有還手,所以現場都沒有東西。」、「(如何確認是侯惠斌打你?)因為我與他認識很久,而且當時4點45分燈光微亮,也有路燈,看得很清楚。」、「(你確定是侯惠斌打你嗎?)是的,沒錯。」、「(會不會認錯人?)不會,因為認識太久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9-51頁)。又證人陳連財於100年8月6日清晨4時45分許在上址遭人持棍攻擊後,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併右手臂瘀挫腫傷(12×6公分)、左手紅腫傷(3×7公分)、兩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依證人陳連財上揭證詞,可知其就遭被告毆打之原因、時間、地點、所受傷害等攸關被告涉犯傷害之各項細節,均能清楚具體描述,所述內容、情節前後大致相同,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倘非確有其事,則證人陳連財當難以憑空杜撰如此具體、詳細之犯罪過程;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其與證人陳連財間彼此認識,雙方並曾有僱佣關係存在」等情,且案發當時又係夏季時分早上約近5點左點,天色已逐漸明亮,衡情亦可排除證人陳連財誤認之可能;再參以證人陳連財係在「清晨
4時45分左右」遭人持棍攻擊,可見攻擊者係早起之人,且對於陳連財於清晨四、五點左右出門工作之作息瞭若指掌,此與一般從事果菜市場販售之人,大約會在清晨三、四點(或四、五點)左右起床之作息大致吻合,而被告既在果菜市場從事販售生意,亦與證人陳連財指證「攻擊者」之作息相同,足見證人陳連財上揭所證內容具有高度可信性。
㈡、再者,陳連財於案發前曾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連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註:被告供稱:「陳連財係受僱於其,其配偶張淑幸亦在市場顧店」等語;惟陳連財係證述:「其幫被告之配偶張淑幸送貨」等語《依本院卷第1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登記『已離婚』》),且由證人陳連財曾受僱於被告,並曾與被告之配偶張淑幸一起工作等情,可知證人陳連財於受僱期間,確因工作之關係,而有機會與被告之配偶張淑幸互動,倘非證人陳連財遭被告懷疑與其配偶張淑幸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衡情證人陳連財應不會無端證述:「被告懷疑其與被告之配偶張淑幸間有不正常關係」等語。且觀諸被告於(案發前)100年6月4日簽立之道歉書記載:「茲本人侯惠斌…『因些許誤會』,曾多次前往陳連財住處惡言相向、辱罵等情事,造成陳連財身心受創及其家人生活嚴重困擾,今在此對陳連財本人及其家人致上十二萬分之歉意,希望陳連財先生能寬宏大量,不再追究此情事,並在此保證往後不再有『如此荒唐、過分之行為。立道歉書人:侯惠斌』」等語,此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道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此與證人陳連財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懷疑其與張淑幸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於案發前即經常恐嚇、辱罵、騷擾其,並曾拿木棍到其住處要毆打其,里長說他有看到,被告才願意簽道歉書」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24-25頁)互相勾稽,足見被告確因懷疑證人陳連財與其配偶張淑幸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才會不斷騷擾、辱罵及持棍欲攻擊陳連財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因陳連財於受僱期間曾竊取(或侵吞)蒜頭去賣,我才會罵陳連財,後來里長說我罵陳連財,應該向陳連財道歉,才會書寫上揭道歉書」云云;然此為證人陳連財所否認,且稽之上揭道歉書所載內容,均未提及「陳連財因盜賣蒜頭遭被告辱罵」等情;另衡諸一般勞僱雙方所衍生之侵占或竊盜…等財產糾紛,受害之僱主通常會向受僱人(即涉嫌竊盜或侵占者)請求金錢賠償,鮮有僱主(資方)不尋求金錢賠償,反而長期對受僱人(勞方)進行言詞騷擾、辱罵或人身攻擊之情形;據此,倘被告果真懷疑陳連財竊取其蒜頭,理應直接向陳連財索賠金錢,以彌補自己之經濟損失,豈會反道而行,竟捨棄金錢請求,而不斷對證人陳連財為「惡言相向」、「辱罵」,甚至持棍攻擊,衡其所為,反而與一般人因情感糾紛、嫌隙之情緒反應較為吻合,就此而言,堪認被告確因懷疑陳連財與其配偶張淑幸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才會不斷對證人陳連財施以恐嚇、辱罵及騷擾,甚至持棍前往陳連財住處欲毆打陳連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案發後到場員警邱慶文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有去現場看,現場沒有打鬥痕跡,也沒有血跡、棍棒、圓撬等物;當時至被告岡山果菜市場攤位,被告沒有衣衫不整,其向市場其他攤位的人求證,對於被告有無離開市場,均表示不清楚、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即員警 林晉緯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當時有問被害人是用什麼武器傷害他,被害人說是用木棍,但是現場並沒有留下什麼犯案工具;其到被告攤位時有大約看一下,但是沒有看到該圓棍;案發現場約20公尺處有一個里的監視器,但該監視器故障」等語;然查,證人陳連財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持棍攻擊後,把棍棒拿走,現場在馬路旁,其沒有還手,所以現場沒有遺留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既刻意選擇清晨時分進行攻擊,無非欲避免其犯行遭他人發覺,衡情應會在結束攻擊後,迅將自己衣著作適當整理,並將持以攻擊陳之棍棒攜離現場,始符常情;再參以證人陳連財證述:「係遭被告持『木棍』攻擊」等語,可知被告係持「棍棒類」之「鈍器」進行攻擊,並非攜帶「刀械類」之「銳器」,而持「鈍器」攻擊人之身體,自不如「銳器」易使受攻擊者因外傷大量出血;再佐以證人陳連財所受傷勢係「右手挫傷併右手臂瘀挫腫傷(12×6公分)、左手紅腫傷(3×7公分)、兩側小腿多處擦傷」(見偵卷第8頁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顯非遭尖銳之刀械刺傷所致,而係如同證人陳連財所證:「遭木棍攻擊受傷」等語較符合實情;基此,自難以「案發現場未遺留血跡」,遽認被告未持木棒攻擊證人陳連財。
㈣、至證人即被告受僱人郭恒源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上揭案發時間)我要送貨,騎機車到被告家出來的轉角,看到二位男子在打架,我看一下就走了,騎回去時,看到老闆(即被告)坐在攤位,那二位男子我都不認識,我可以證明那個人不是被告」云云;惟查,證人郭恒源於檢察官偵訊中已證稱:「(今天何人叫你來作證的?)侯惠斌叫我來的。」、「(侯惠斌有跟你說要作什麼證嗎?)有,他說要證明人不是他打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則證人郭恒源與被告既存有僱傭關係存在,且係應被告之請以證明「被告並未攻擊陳連財」,就其所處立場及出庭作證之動機以觀,其證稱:「我可以證明那個人不是被告」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尚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由證人郭恒源上揭證詞,可佐證人陳連財證述:「其於上揭時、地遭人持木棒攻擊」一事,應屬真實。
㈤、另證人即被告所稱「於案發時受僱於其」之 蔣美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行偕同到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
0年7月底起有受僱於被告在菜市場賣蒜頭、辣椒、蔥等工作,工作時間是3點半到10點,被告於僱用其之期間沒有與別人發生糾紛」云云;然查,證人陳連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證人蔣美菊並未受僱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證人即員警邱慶文、林晉緯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到被告攤位時,只有看到被告在場,沒有看到他有助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38頁),則證人蔣美菊上揭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且證人蔣美菊另證稱:「(《100年》8月6日告訴人帶警察來攤位指認,妳是否在場?)…不知道警察來。」、「(郭恒源於100年8月6日在攤位上跟侯惠斌說有看到人家打架,妳是否有聽到?)當時我在攪蒜頭,機器聲音很大,我沒有注意到。」等語,益見證人蔣美菊對於「被告有無在上揭時、地遭人持棒攻擊」一事,並不知情,是其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告訴人陳連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陳連財與其配偶張淑幸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竟率爾持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犯後迄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