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簡旭成 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二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傷害告訴人 陳杏真 之行為,告訴人所提驗傷單只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該傷為被告所為,且證人被告之母甲○僅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原判決竟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顯違證據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告訴人迭指被告毆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前往醫院治療並檢具驗傷單,被告並不否認當時與告訴人因故爭執,被告之母於原審亦證稱確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才過去等語,足證被告係於爭執中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被告之母於本院稱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其既未目睹,此部分證言,尚難採信。原判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