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1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蔡箖玲 (原名: 蔡佳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26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25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2,26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5.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5.79%計算之利息,又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225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第一項聲明所請求之利率,而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26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向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
6日起至118年8月25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1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5.78%,即1.59%+4.19%=5.78%);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即未繳納利息,更自112年9月22日起未繳納本金,尚有借款本金71萬2,26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15日、同年2月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利息並按伊指數房貸基準利率加13.9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5.5%,即1.59%+13.91%=15.5%),惟依約伊最高僅得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率,詎被告自112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10月10日止,經伊扣抵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取得之現金回饋76元後,累計尚有消費記帳5萬1,225元(其中4萬8,337元為消費款、2,888元為循環利息),及因其未依約繳款所生之1,124元違約金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㈢據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26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225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被告信用卡申請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截圖、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案件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各1份、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67至79、95至9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智暉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新臺幣)㈠71萬2,267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8%計算之利息。無㈡4萬8,337元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1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