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峰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導致金融帳戶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鎮○○路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關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東縣關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郁筑」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22時許起,佯裝為迪卡儂體育用品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向丙○○詐稱:因後台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公司廠商,將連續6個月,逐月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3分、1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619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88、149至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暱稱「郁筑」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我因受傷無法務農,在網路上找兼職而與「郁筑」取得聯繫,對方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領取補助之用,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警員職務退休後從事務農,因受傷無法務農而需收入來源,在網路搜尋家庭代工訊息而聯繫「郁筑」,其告知首次從事代工者需提供提款卡登記購買材料,且提供提款卡1張可獲得補助費用5000元等語,被告一開始對於交付提款卡與他人存有疑慮,故將對話紀錄擷圖,然「郁筑」提供其及其他同業者之身分證件、公司資訊及代工協議取信被告,被告急需工作因而相信對方。嗣被告接獲農會告知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案且業經地檢署起訴,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誤信詐騙集團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構成檢察官起訴之罪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上開方式提供予暱稱「郁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並有臺東縣關山鎮農會111年7月11日函所附本案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5至19、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22時許起,佯裝為迪卡儂體育用品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丙○○詐稱:因後台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公司廠商,將連續6個月,逐月扣款1200元,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3分、1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619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至5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81頁),堪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從事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本案帳戶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上開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自承高中、專科畢業、為退休警員、退休前曾任職派出所之山地所,退休後從事務農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85、157頁),堪認其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提供帳戶資料之財產犯罪案件盛行多年,此類犯罪案件遍布全國,被害人多不勝數,被告既自承曾任職地方派出所員警,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擔任員警期間未接觸過詐欺等語,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尚未滿55歲(詳細年籍詳卷),距其退休時日尚非久遠,而我國詐欺案件盛行多年,屢為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業如上述,被告縱於員警任職期間未曾承辦詐騙案件,仍難認其有對於提供帳戶之財產犯罪一無所知之可能。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上網尋求工作,因對方提供相關文件取信被告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擷圖為佐。惟行為人基於求職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完全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需求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⑴依被告提供其搜尋家庭代工資訊網頁及與「郁筑」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見警卷第27至31頁):
觀被告所稱在網路上搜尋工作之網站為臉書社團上公開貼文顯示,其於該求職貼文張貼後1小時內,旋將該資訊擷圖留存,嗣經透過LINE聯繫「郁筑」,與「郁筑」首次對話當日過程中,亦隨即擷取該對話紀錄,此觀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初始最上方顯示「今日」、擷圖下方尚有正在對話而未閱讀之預覽窗格一節可明,可見被告對於網路求職存有風險業已心存疑慮,故隨時蒐證以求自保。
⑵又依被告與「郁筑」之後續對話紀錄及代工協議之擷圖(見警卷第32至38頁):
上開對話紀錄固可見「郁筑」提供其他求職者之對話紀錄、自身身分證件、公司資訊及代工協議等節,惟觀上開代工協議第二條記載被告提供提款卡1張可領取5000元補助一節,係載明「(非本公司帳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而「郁筑」於對話中亦係向被告稱其他人都有提供補助等語,此與被告辯稱:我不需要補助,不給對方提款卡則無法購買材料等語不符(見偵字卷第2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第一次寄提款卡給對方時覺得不大對,就把包裹拿回,後來她又跟我說不要怕,我想一想應該沒問題,又回去寄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是被告既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存有疑慮,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係為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已有預見。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是供稱:我是報案後將手機交給警察
幫我擷圖等語,嗣經本院提示上開擷圖後,改稱:應該是我自己擷圖,我求職有點怕,擔心對方騙我才想留擷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就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來源所述有所矛盾,該擷圖已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復被告自陳確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存有害怕、擔心被騙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郁筑」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主觀上顯非輕忽過失。又被告自陳:自109年受傷後無法務農後,未使用本案帳戶,我想說裡面沒錢,應該不會有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5頁),此與臺東縣關山鎮農會111年12月27日函所附交易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01至107-2頁),益徵被告知悉其寄送之本案帳戶餘額所剩甚少,其主觀上已具備企圖冒險一試,縱令對方不可信賴,致本案帳戶遭人不法使用,惟該帳戶既非經常使用且幾無存款,自己並無損失之僥倖、投機心態無誤,被告猶以前詞置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就本案已報案並經檢察官起訴一節,固有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時,其主觀上已具備該等資料將成為他人詐欺、洗錢之工具之不法意涵,進而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尚不因事後向警方報案,進而影響其上開主觀犯意,辯護人上開辯解及起訴書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則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亦未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本案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詐欺集團可用以提領該等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不給予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自陳專科畢業、曾擔任警察、從事務農、收入來源為帳戶利息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餘額為675元,經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而經詐欺集團提領後,餘額為838元,此有臺東縣關山鎮農會111年12月27日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7-2頁),是認本案尚有犯罪所得163元留存於帳戶內。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未取得報酬,本案帳戶遭警示後無法使用,不知道有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5、155頁),是被告尚無從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餘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尚有獲取其他報酬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