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玉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董玉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董玉涵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25日0時至同日10時40分許止之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以自身帳戶業經警示,借帳戶供家人匯款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王昱蓁 (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1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得 余駿傑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142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程涵 」使用,而供「程涵」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程涵」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程涵」結識 許恒瑄 ,並向許恒瑄佯稱:在葉門當軍醫,但帳戶無法使用,請許恒瑄先匯款給他,回台後再還錢等語,致許恒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25日10時4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後,董玉涵竟依「程涵」之指示,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王昱蓁(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1號為不起訴處分),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共計14萬9,900元,董玉涵旋即於提領當日,在臺北某處,接續將提領款項透過比特幣存款機存入「程涵」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案經許恒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玉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8、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恒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7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11年5月20日花蓮字第1110001846號函暨所附余駿傑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王昱蓁、被告與「程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33、35至47、51頁,偵卷第45至67、125至18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酌科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程涵」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轉帳及轉交他人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程涵」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指示不知情王昱蓁分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利用王昱蓁遂行本案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自行或利用王昱蓁為附表所示共計9次之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個原因事實,以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之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
院卷第108、11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土銀帳戶
帳號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仍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容任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再依指示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提款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然參以被告並無獲利(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所為之惡性與情節均與為圖貸款、租用帳戶或擔任車手取款以換取金錢對價之情形有別,暨考量被告前因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即提供帳戶號碼,且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方式遂行犯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8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45號追加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及起訴書(見偵卷第105至112頁,本院卷第77至79、89至92頁)在卷可參,仍率爾再為本案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20頁)、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土銀帳戶帳號,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係無酬依指示提款,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案被告業將詐欺款項提領並以換購成比特幣,再將購得之比特幣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扣除被告依指示所提領14萬9,900元後所餘之100元款項,業經不詳方式轉帳一空,有前引之本案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考,復查無證據足證係由被告取得,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
編號時間提領ATM地點提領人金額(新台幣)金源流向1111年2月25日11時1分許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花蓮門市董玉涵2萬元董玉涵於提款當日,隨即前往臺北某處,將提領款項存入比特幣自動櫃員機,再將購得之比特幣匯至「程涵」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2111年2月25日11時2分許2萬元3111年2月25日11時3分許2萬元4111年2月25日11時4分許2萬元5111年2月25日11時5分許2萬元6111年2月25日11時6分許2萬元7111年2月26日0時23分許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福原門市王昱蓁2萬元8111年2月26日2時2分許9,000元9111年3月2日18時10分許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花蓮中正門市9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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