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杰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1號、第3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健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夜間之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地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賺取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對價。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丁○○之指訴相符(見警47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警123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有交貨便照片、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網購電子郵件截圖附卷可稽(見警479號卷第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43頁至第51頁,警123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附表所載與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不符之部分,均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並致多數告訴人受害,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得對告訴人遂行詐欺行為,助長詐欺風氣、增加查緝難度,所為確有不該。本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行為時僅18歲,年紀尚輕,難免好逸惡勞,其本案僅提供單一帳戶,情節非重,惟本案辯護人為其向告訴人磋商和解,被告最終仍未賠付告訴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店員、經濟狀況尚可、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提供帳戶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交付金錢方式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7時4分許,冒充維納斯家居生活館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升級為超級會員,如需解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0年11月3日18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冒充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系統疏失致多扣一筆2萬元款項,如需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11月3日18時30分許,存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3日18時41分許,轉帳2萬123元至郵局帳戶。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8時許,冒充寢飾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遭設定為經銷商會被重複扣款,如需解除,需依指示操作網銀。於110年11月3日18時41分許,轉帳9999元至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3日18時43分許,轉帳6418元至郵局帳戶。於110年11月3日18時45分許,轉帳3785元至郵局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