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采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采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估價單一十八張、賭資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賭客若簽中「四星」
可得彩金7萬元,』後方應補充「劉采玉則會自賭客每簽中100元中,收取8元抽頭金;」。
㈡證據另增列「被告劉采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合意,可認雙方就本件犯
罪事實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經本院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且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協商內容既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協商內容亦無違法或不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協商結果,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另就沒收部分:
1.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2.查,扣案簽單18張及9,720元,分別為被告用以記錄賭客下注金額、選擇之賭博方式,及作為被告賭博之財物,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明在卷(院卷第35頁),足認上開物品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3.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新增理由:「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併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原條文第1項第1款協商之事項,應不限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應包括沒收之協商,爰增訂之。」是沒收既屬協商事項,若雙方已就達成沒收之協商合意,法院本應尊重此一協商結果,且上開沒收之合意亦未有於法不合之處,自應於雙方協商合意範圍內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