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9號聲請人 鍾信威 相對人 呂昭惠
呂靜美
呂信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昭惠、呂靜美、呂信亨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7,533元,經核算相對人應各支出之訴訟費用為4,383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可信為真實。相對人呂昭惠、呂靜美、呂信亨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83元【計算式:17,533×1/4=4,3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