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一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等二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另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十二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判決確定。而被告另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乃自九十一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止,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顯然被告此部分最後犯罪時間係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五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尚與刑法第五十條應定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據此,聲請人就此部分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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