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傳拘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四四號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送達證書三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