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不得持有,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零公克)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床頭櫃旁桌上,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有毒品,家裡常常有人進出,應該是有人栽贓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許,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個人使用房間內之床頭櫃旁桌上,持搜索票搜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零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十九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安非他命一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確實之查獲處所,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一五一二號偵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又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白粉一包經送鑑驗,確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二0四0號檢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三五號偵卷第五三頁),足認該包安非他命確實在被告占有管領中,顯係為被告所持有。
㈡、被告雖辯稱係他人栽贓,然其於偵查中先稱:「應該是 陳念堯 陷害我,因為我房間的窗戶沒有關,他之前有丟紙條到我房間叫我還錢,我欠他四萬,已還他三萬,陳念堯有吸毒的前科,那包毒品我連摸都沒有摸過」云云(一五一二號偵卷第二一頁),然其後改稱:「之前我認為是朋友栽贓,但現在想一想應該是警察栽贓,警方在我房間搜索時,我姐姐是戶長,他想進去在場,警察不讓他進去」云云(三五號偵卷第二三頁),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所陳是否真實,已堪置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之前稱毒品是陳念堯栽贓,是我自己猜的,後來又說是警察栽贓,也是我自己猜的,我沒有看到警察栽贓」等語(本院卷第二八頁),可知被告所稱遭人栽贓乙節,全屬個人臆測,其無法提供任何關於第三人栽贓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尚難僅憑其空言指摘,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警員實施搜索時,被告本人既然全程在場觀看,則該戶戶長即被告之姐丙○○是否在場,自與本案不生任何影響,故其所辯有人栽贓云云,顯非可採,另縱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他人所有,然亦不影響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是被告空言否認,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參考法條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更正)。爰審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禁止持有,被告罔顧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尚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零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遲中慧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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