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霄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得良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後附苗栗中苗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四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財產業經拍定,假扣押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經申請相對人,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四號民事裁定、苗栗中苗郵局第一八五號存證信函、信封(均影本)及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