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四一○號如起訴狀附圖黃色著色部分交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四二八號土地如起訴狀紅色著色部分交還原告。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四一一及第一四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界址爭議,原告訴請確認界址,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五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訴訟」)。惟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後,界址與法院確認之CD連接線及GH連接線不符,原告不服,再次申請鑑界,結果仍與判決界址不符,仍有異議,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地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案件,係以系爭土地之上開界址有誤,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請求被告將界址誤差之部分返還原告等語,即以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前提法律關係或先決法律問題,然系爭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前訴訟之確定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訴訟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從而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