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
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利息自95年1月17日起至99年1
月17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利率2%,目前為4.23%,
遲延清償時即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自95年6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還
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