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0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
則應按日利率0.000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本息,計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
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
卡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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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桃小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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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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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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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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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