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調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黃馨嫻
原告與被告 陳美如 間請求更換門鎖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陳美如」,住址載「
臺北市○○街○○○號2樓」,上開地址經以單一窗口全戶戶
籍地址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有查詢結果列印在卷;
又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報原告提供之被
告地址是否有被告之人居住事實,經該分局102年11月5日
函覆本院,該分局經派員依函示所列地址查訪,陳美如未於
該址居住等情,有卷附該局函覆資料1份可稽,是被告「陳
美如」之真正住居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姓
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第一類戶籍謄本,
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附
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僅於102年11月14日向本院
遞狀陳報另列久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難認已補
正前開本院裁定補正之起訴必要程式,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