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16號聲明疑義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對本院民國95年2月22日94年度易字第
689號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伊對於鈞院94年度易字第689號有罪判決之文義有疑義,依法向鈞院聲明疑義,請鈞院準備該案件之開庭錄音帶及刑事卷宗,伊前往開庭時,當庭指出許多文義上之疑義,復因裁判書上有眾多疑義,不便於狀紙上載明,請鈞院開庭審理,讓伊以言詞陳述並請鈞院調查事實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7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82年度臺抗字第498號裁定、83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疑義人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判決主文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該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疑義,且細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之內容,似非對於有罪判決之主文文義有所疑義,而係對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部分有所爭執及疑義,核非本件聲明疑義案件所得審酌處理,應由聲明疑義人另行依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而非以聲明疑義之方式為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