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外側車道行駛,途經石潭公園旁交岔路口欲往北方向左轉,本應注意行駛在同向第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在視線被前方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擋住視線時,竟疏未注意安康路對向車道上直行之車輛,仍貿然由安康路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左轉,適乙○○騎乘QKC-517號機車沿安康路往西外側車道行經該交岔路口,遭被告甲○○所騎駛之上開機車自左側撞擊,乙○○之機車即倒地滑行撞及停放在路旁之FT-059
8號自小客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併左側硬腦腦膜下出血、左側無名指遠端皮膚及軟組織創傷性截肢等傷害,其頭部經手術後,仍有前額葉外傷症候群及肢體深肌腱反射增強,會導致人格改變、性情變化與反應遲緩及肢體靈活性與細微動作變差,其身體與健康產生重大難治之傷害,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於本院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和解(本院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於96年2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經本院於96年2月10日收狀,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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