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簡字第4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簡字第42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2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玉曆書記官蔡雨呈通譯歐陽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每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滯納超過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者,暨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付1,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7月12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在特約商店消費,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400,3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00,366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內每月以1,500元計收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第12頁至第13頁)、約定條款(第14頁)、歷史帳單(第15頁至第47頁)、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第48頁)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366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內每月以1,500元計收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