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街○○村路○○○○路方向行駛,嗣因其四處張望而形跡可疑為警察攔查,被告甲○○遂以高速駕駛機車逃逸,至同市○○街、中美街口,疏未注意撞及在同市○○街由公益路往長春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甲○○機車失控再衝往前方撞及路邊停車之證人 施彥君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因而受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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