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08號原告 陳柳豊 被告 賴棋華
潘進春 蔡敏材 賴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0,851元【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2、30平方公尺之價額、計算式:92平方公尺×54,000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比例818分之257=1,560,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16,54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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