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雅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之商標,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之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至400元之價格所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購入上開物品時起至101年6月20日止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C07室,以帳號「jneey890226」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每件299至699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點選購買,而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1年2月25日喬裝買家,購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並委請鑑識結果,認定確屬仿冒商品,再於101年6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統一發票1張、查獲現場及過程之照片、蒐證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
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
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5月20日購入附表二所示之物後至101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本案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悔意甚殷,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
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商標權利期間│││││(民國年/月/日)│├──┼───────┼───────────┼───────────┤│1│00000000│美商蘋果公司│097/05/16~107/05/15│├──┼───────┼───────────┼───────────┤│2│00000000│美商蘋果電腦公司│093/03/16~103/03/15│├──┼───────┼───────────┼───────────┤│3│00000000│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0/09/01~110/08/31│├──┼───────┼───────────┼───────────┤│4│00000000│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99/06/16~109/06/15│├──┼───────┼───────────┼───────────┤│5│00000000│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98/04/16~108/04/15│└──┴───────┴───────────┴───────────┘附表二:
┌────────┬───────┬──────────────┐│商標│品名│數量│││││││││├────────┼───────┼──────────────┤│HELLOKITTY│手機殼│18件│├────────┼───────┼──────────────┤│HELLOKITTY│手機袋│7件│├────────┼───────┼──────────────┤│HELLOKITTY│手機貼紙│3件│├────────┼───────┼──────────────┤│HELLOKITTY│保護殼│1件│├────────┼───────┼──────────────┤│HELLOKITTY│電腦保護套│3件│││││├────────┼───────┼──────────────┤│MELODY│手機殼│2件│├────────┼───────┼──────────────┤│KUROMI│手機殼│2件│├────────┼───────┼──────────────┤│IPHONE│手機背殼│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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