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義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義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義雄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 張錦同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99年8月4日確定在案。被害人張錦同陳報至101年7月20日止受刑人共僅賠償
153萬204元,尚餘146萬9,796元,並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於101年7月2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表示8月20日前可以全部清償完畢,惟於9月11日遞狀表示「其妻中風,無法協助處理賠償」;又於9月28日遞狀表示「已將女兒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可將貸款金額全額賠償被害人,核貸期間約1個月」;惟至10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月2日,應予更正)又遞狀表示「該不動產因屬辦理增貸,且信用不良,需再提供保證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1月13日分案辦理,受刑人於101年11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表示「...尋找保證人自較費時費力..賜准給予壹個月期間(本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全力以赴尋找保證人作保...」,經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意見,回覆同意延至12月15日;惟於101年12月13日及12月24日又遞狀陳報已繳付賠償金額明細,仍未提出已賠償證明;又於
102年2月26日遞狀表示「茲因賠償餘額雙方認知差異,因而應以當面對狀釐清後當面交款為宜...胞兄同意另約時間見面辦理清償手續。惟尚未接獲通知見面。...賜准再寬延十日(3月8日止)...」。受刑人已逾期未賠償且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見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設籍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2點第3款所定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條之要件以外,仍須法院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由法院裁量審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除被告犯後態度以外,當然包括被告行為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該等損害,或其是否願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經審慎考慮以後,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而非只要被告合於上開緩刑條件,即一律可以獲得緩刑之利益;又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若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為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獲邀緩刑寬典,只要事先輕率承諾賠償條件,事後又以無力清償為理由,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僅有口惠無實際填補損失,即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是於此種情形下仍應予以撤銷被告緩刑。
四、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8月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張錦同300萬元,於99年8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二)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14日以99執緩588字第13754號函通知其應於101年7月20日將賠償被害人張錦同300萬元之證明文件檢送地檢署,然受刑人逾期未將賠償證明檢送地檢署,被害人張錦同亦於10
1年7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至該日(10
1年7月20日)止,受刑人僅共賠償153萬204元,尚餘
146萬9,796元未給付,並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乙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被害人張錦同出具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查。而受刑人於101年7月2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筆錄時,表示101年8月20日前可以賠償完畢;惟受刑人復於
101年9月11日遞狀表示其經濟拮据,老年失業,賠償餘款必須請求其妻幫助,然其妻突然罹患缺血性腦中風,尚須持續施藥治療,請賜准延至101年9月30日前待其妻病情好轉後,再請其持續協助處理賠償事宜;又於9月28日遞狀表示已將其女兒名下不動產送請承貸銀行辦理承貸,核貸作業約一個月可核定撥款,懇准延期清償;再於101年10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1月2日,應予更正)具狀表示上開不動產因屬增貸(二胎),且增貸人信用不良,需另提供一位財力符合銀行規定條件之保證人,始可核准增貸,祈賜准寬延期限。嗣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遂復於101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其尋找保證人較費時費力,祈賜准給予一個月期間(本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全力以赴尋找保證人作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意見,回覆同意延至12月15日,若未遵期履行則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復於101年12月13日及12月24日分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其已繳付賠償金額之明細,然明細顯示仍尚未完全清償,亦未提出賠償證明;又受刑人於102年2月26日再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因賠償餘額與被害人認知有差異,經被害人同意另約時間當面對帳辦理清償手續,惟尚未接獲通知見面,祈賜准再寬延10日(102年3月8日止),以便雙方見面辦理,若仍未獲見面,當以匯款等方式辦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務電話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受刑人是否曾於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2月26日間陳報延後還款期間,獲得回覆表示曾與受刑人通過1、2次電話,受刑人要求延緩理由不是找不到被害人就是貸款尚未核貸下來,不然就是提存很麻煩,迄102年2月27日止,仍未提出還款證明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受刑人於101年9月11日、9月28日、10月30日、11月15日、12月13日、12月24日、102年2月26日出具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2日101執助字第7968
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5日99緩執
588字第12860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
(三)另本院復於102年3月14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已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受刑人表示已給付171萬元,然不動產增貸部分未完成,且其妻表示願意幫忙,但須被害人出面等語;嗣受刑人於102年3月18日復來電表示其妻願意協助還款,但無法聯繫到被害人,請求再給予一段時間處理,並於同日具狀表示其不動產申貸因仍在尋找保證人故尚未核貸完成,其年老失業,經濟拮据,其妻負擔房貸及家計又罹患中風,不可承受過大壓力,因被害人之妻從中阻斷,無法親與被害人對帳及商討清償方式,為債務拖延主因,請賜准寬延期限1個月;惟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害人,被害人之妻表示受刑人詐騙被害人1000多萬,對於還款乙事也是一再拖延,目前僅還款150多萬,被害人目前重病,受刑人若真有意要還款,請其妻出面聯絡,否則不會接受刑人電話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受刑人102年3月18日出具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本件執行之原還款期限為101年7月20日,然迄至102年3月18日止,已約8月餘之時間,受刑人一再以其妻患病、不動產貸款無法完成、無法聯繫被害人、未接獲被害人通知見面、其妻願意協助還款但須被害人出面等相同理由藉詞拖延執行,且受刑人亦未積極尋求其他方式清償借款,或陸續償還部分借款以展現其還款意願,足見受刑人蓄意消極規避賠償,並未真心悔悟,無法期待其有繼續償還之可能,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及原判決宣告緩刑目的不符,堪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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