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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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謝智翔 陳芳惠 胡大健 被告 林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鍾隆毓 變更為尚瑞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尚瑞強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雙方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在原告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款動用,而向原告貸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惟應自首次動支日起,以
1個月為還款週期,按貸款金額繳納原告所定每期應繳金額,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99,324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至104年8月31日為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以週年利率15﹪計算)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上述積欠之本金、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1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領取信
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原告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6年10月22日止,已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7,650元、循環利息237,531元,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合計335,181元,及其中97,650元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㈢再被告於9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辦「0利代償金」,向原告
借款150,000元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2.9
9﹪計息,分60期按月於每月2日前還款。惟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至106年10月17日止,已積欠借款本金133,191元、利息218,595元,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合計351,78
6元,及其中133,191元自106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0利代償金、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並有積欠原告,但積欠金額伊不清楚,伊有誠意處理債務,已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帳戶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
0利代償金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貸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及代償金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1、25-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亦自認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0利代償金、0利代償金並有積欠債務,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申請信用卡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
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已聲請更生,惟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單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續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彭帥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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