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搶奪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搶奪案件,犯罪時間均係民國105年10月21日,被害人則不相同,依竊盜罪及搶奪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7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8月16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6年度││法院106年度│││││新臺幣1,000元││審訴字第624││審訴字第624│││││折算1日││號││號│││││││││││├─┼────┼───────┼───────┼──────┼───────┼──────┼───────┤│2│搶奪│有期徒刑10月│105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7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8月16日││││││法院106年度││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24││審訴字第624│││││││號││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