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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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雲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雲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雲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
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雖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嗣附表編號2之罪(本院10
6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參以上揭說明,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本院自得依檢察官聲請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5月│105年11月│本院105年│106年2月│本院105年│106年4月│││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6日│度交簡字第│24日│度交簡字第│6日│││工具罪│,以新臺幣1,││4863號││4863號│││││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5月│105年12月│本院106年│106年4月│本院106年│106年4月│││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21日│度審交易字│20日(107│度審交易字│20日(107│││工具罪│,以新臺幣1,││第152號,│年4月25日│第152號,│年4月25日││││000元折算1││嗣經最高法│)│嗣經最高法│)││││日││院107年度││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3││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號撤銷改判│││││││左列之刑││左列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