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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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788號、第13
090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T型扁鑽壹支、萬能鑰匙壹支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扁鑽壹支、萬能鑰匙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97年5月9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扁鑽1支及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5時20分許,甲○○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22鄰91之1號前為警員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T型扁鑽及萬能鑰匙各1支。另於同年5月30日凌晨5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見 劉月琴 所有、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再持車內之備用鑰匙1支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前開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時因警攔檢而駕車逃逸,至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竹窩子6之3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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