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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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於修正公布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前刑法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就此部分亦屬不利於行為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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