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4月19日94年度簡上字第30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903、905地號土地均為再審原告所有,惟上開905地號土地東面之同段554地號土地係一排水溝渠,北面、西面及南面則分別為再審被告所有同段904地號土地及訴外人 陳基 在所有同段906地號土地包圍,屬四面均未臨道路之袋地,再審原告前曾向鈞院訴請確認就再審被告所有上開904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及C之土地有通行權,及在編號B土地上設置水管與再審被告在上開編號B、C土地上不得妨害再審原告通行。經鈞院南投簡易庭於94年8月12日以94年度投簡字第273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認再審原告得於再審被告上開904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水管之寬度為編號B、C土地之寬度,即為2公尺(判決主文「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所有上開904地號如附圖編號B面積4.03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10.7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再審)原告得於(再審)被告所有上開
904地號如附圖編號B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之下,安設直徑60公分之水管;(再審)被告不得在前二項供原告通行及安設水管之土地為妨阻原告通行、使用之行為」)。嗣因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合議庭於95年4月1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將上開簡易判決關於904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廢棄(判決主文第2項「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第二項、第三項關於上訴人不得在供被上訴人於前開如附圖編號B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上安設水管為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就904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第一審之起訴,再審原告於接獲判決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月18日前往現場執行時,始發覺上開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主文第2項明顯誤載,因該判決主文既將系爭土地編號B部分廢棄,而僅判決編號C部分供再審原告通行,惟於事實及理由六㈤中卻認定「‧‧‧堪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以2公尺之寬度,通行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有系爭904地號如附圖C面積10.79平方公尺土地以銜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03地號土地通行至900地號土地之4公尺寬泥路再接中和路,上訴人並不得在上開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土地為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是在合理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應予准許」等語,因編號C之通行寬度不足2公尺,必須連接編號B、C之寬度始足
2公尺,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合理之通行寬度為2公尺,復又廢棄簡易判決准許通行編號B部分,致僅有編號C之通行寬度不足2公尺,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再審原告於95年7月28日具狀聲請鈞院更正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惟經鈞院以判決並非有誤寫、誤算情事,不符更正要件,而於95年8月23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95年8月28日接獲上開駁回更正判決聲請之裁定後,始知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有矛盾情事,爰於法30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並聲明: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第二項、第三項關於上訴人不得在供被上訴人於前開如附圖編號B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上安設水管為妨阻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應予廢棄。㈡就前項廢棄之判決,請求判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四點零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安設直徑六十公分之水管,第三項關於上訴人不得在供被上訴人於前開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安設水管為妨阻之行為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再審及前審第1、2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
又準用第501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若誤向其他法院提出並轉請送交管轄法院者,雖其提出聲請之時,上開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尚未屆滿。而於期間屆滿以後,始經轉送到達於管轄法院者,其聲請仍應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221號裁定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
主文矛盾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認通行權之判決,係於95年4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因係不得上訴之判決,上開案件於95年4月19日確定,於該案確定後,再審原告於95年7月28日具狀聲請更正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嗣經本院於95年8月23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於95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要旨,再審原告於95年4月26日接獲上開確定判決時,對於該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即可知悉,再審原告雖誤用救濟程序,向本院聲請更正判決,惟並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進行,再審原告遲至95年9月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被告於95年10月2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因通行權所產生之損害金及再審原告不得妨害再審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等請求。惟查(再審)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係請求廢棄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依上開法文意旨,本院所審理之範圍亦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部分為限,再審被告所為上開請求本不得於再審之訴中提出,本院自無庸審理及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堯讚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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