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九號、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二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
三、四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並於警詢中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白承認。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四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KZ00000000000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於被告於審判中所供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三、四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二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強治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