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 劉金全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被告 鄭雅蓮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 律師被告 黃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同正明知原告與被告鄭雅蓮婚姻關係尚存,仍有超越普通男女間友誼之關係、行為,此為被告鄭雅蓮坦言不諱。原告知悉後本願與被告和解,豈料被告鄭雅蓮竟未遵守簽署之和解書,被告 黃同在 亦於約定好簽訂和解書後反悔。被告鄭雅蓮頻繁出入被告黃同正單獨居住之住所,被告二人頻繁一同進出住居所,於通念上易認定為交往中男女關係,極易引發他人聯想而易招致非議、誤會,故應避免與有配偶之異性頻繁出入住居所,乃屬通常觀念。被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普通男女關係間相處之道,而屬過度親密不當,確足破壞原告與被告鄭雅蓮間之共同生活關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知悉上情後每日抑鬱寡歡,無心處理事務,兩造雖非公眾人物,然原告與被告鄭雅蓮之生活、工作及交友圈重疊性非常高,使原告在同事、親友間成為話柄,需獨自承受來自周遭親友、同事異樣的眼光,除非必要,原告已不敢任意出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生活、社交習慣的改變,已與公眾人物事發後被關注之情形無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鄭雅蓮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同正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鄭雅蓮則以: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妨礙家庭罪之告訴,然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逾矩行為。被告鄭雅蓮與原告於民國90年間結婚,育有2子女,婚後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新北市,因原告母親長期干預夫妻間相處及顛倒是非,導致婆媳問題日漸嚴重,被告鄭雅蓮多次請求原告居中協調或一同搬遷他處居住,惟原告除不斷要求被告鄭雅蓮忍讓,更拒絕一同搬遷他處,甚至被告鄭雅蓮多次表示如原告不願意一同搬遷,兩造恐走上離婚一途,原告仍無動於衷,被告鄭雅蓮過去因慮及子女年幼,忍讓原告母親已長達16年,身心俱疲,夫妻感情破裂,故於107年3月間拜託友人即被告黃同正協助租屋,並陸續將私人物品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於107年5月正式搬離。原告所謂被告黃同正單獨居住之住所,實係被告鄭雅蓮之單獨居所,被告黃同正在被告鄭雅蓮飽受婆媳問題折磨而離家獨居時,雖有前往被告鄭雅蓮之居所關心被告鄭雅蓮身心狀況,然僅短暫停留,並無待至深夜或過夜之情形,二人間無任何逾越普通朋友間相處分際之行為。從原告所提光碟影片可知被告二人之互動一般,均保持一定距離,無任何親密舉動,原告所謂逾越普通朋友間相處分際,實屬無中生有。被告鄭雅蓮固有於107年11月7日簽訂和解書,然和解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雅蓮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下不能僅憑和解書內容即認被告鄭雅蓮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倘認原告提出之光碟及和解書內容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於該和解書第三條表示不再追究責任,已拋棄對被告鄭雅蓮之損害請求權,原告復對被告鄭雅蓮請求,自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被告黃同正答辯謂:被告黃同正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與被告鄭雅蓮只是朋友,基於朋友間之關心,竟遭原告曲解,原告當時要求簽切結書時,被告黃同正已告知沒有做的事情為什麼要簽,故未簽切結書等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固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限制條件,始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所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判斷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黃同正明知原告與被告鄭雅蓮婚姻關係尚存,有超越普通男女間友誼之關係、行為,被告二人頻繁一同進出住居所已逾越一般普通男女關係間相處之道等情,固據提出原告與被告鄭雅蓮於107年11月7日所簽和解書影本、主張為被告二人互動之影片光碟等為證。惟被告均否認有超越普通男女間友誼及相處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實為被告二人頻繁一同進出住居所之互動行為逾越一般普通男女關係,而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鄭雅蓮間之和解書第三條和解條件雖記載被告鄭雅蓮坦承與被告黃同正發生婚外情,並存有通姦事實,原告為顧全雙方家庭與感情,於該和解書簽定之日前所生一切被告鄭雅蓮破壞家庭感情之事實皆不予追究責任,並同意原諒與 宥恕 被告鄭雅蓮,且同意刪除所有蒐證之檔案等語,惟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事實無關。
(三)至於原告提出主張為被告二人互動之影片光碟,被告固不否認該光碟內影片之真正,惟被告鄭雅蓮主張該光碟內容為原告僱用徵信業者在其租屋處門口架設監視錄影機,已竊錄被告鄭雅蓮之生活起居至少一個月,嚴重侵害其隱私權與住宅安寧,顯著違反社會道德與公序良俗,更恐構成刑事犯罪,不具備證據能力,且光碟內影片顯示被告二人間互動均保持一定距離,無任何親密舉動。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光碟影片中被告二人互動一般且無任何親密舉動亦不爭執,然主張以次數頻率等觀察被告二人間互動顯然超越一般朋友關係,對於所指觀察之次數頻率,則謂依照影片記載的時間,至少為107年8月21日、27日、29日、9月
8日、15至17日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對於被告鄭雅蓮辯稱被告黃同正每次停留時間很短,約在1小時之間等詞,原告亦不爭執。以原告所述被告黃同正至被告鄭雅蓮住所之日期及不爭執之停留時間而論,難認其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二人間往來有何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言行舉止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雅蓮、黃同正各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