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上訴人 黎氏紅 幸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7、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黎氏紅幸 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何明玉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如其附件所示通訊軟體LINE(語音檔)傳送內容、原審勘驗筆錄,扣案手機,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何明玉指證上訴人2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以上訴人一再與何明玉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且於接受何明玉購買毒品之要約後,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自行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何明玉直接與毒品提供者聯繫等情,敘明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並就所辯僅有幫助何明玉取得毒品之代購行為等語認不足採予以論述,另對證人 阮玉幸 於第一審所稱何明玉曾經追求上訴人,並向其表達愛意等語,說明尚難執以認定何明玉之指證係出於追求上訴人不成而挾怨報復,不足以彈劾何明玉指證上訴人犯行證言之憑信性,亦於理由內論述其判斷之理由甚詳。因而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既非單以何明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認定犯行之依據,並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所為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亦無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之情形。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何明玉為目的性證人,所述虛偽,卷內並無證據認定其有售出毒品或取得價金,其與何明玉本有交情,僅協助調取毒品,沒有營利意圖,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其與何明玉於民國l10年2月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其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何明玉,何明玉所述虛偽不實云云,自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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