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上訴人 蘇勇楠
許淑珀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18、8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蘇勇楠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及論處上訴人許淑珀、蘇勇楠(以上2人,下稱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3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等各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佐以卷內與渠等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敘明:上訴人等就此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由許淑珀接聽購買毒品者 王友成 之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交易數量,而分擔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告知蘇勇楠上情,再由蘇勇楠前往交易等情,因認上訴人等應就此部分犯行同負其責,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許淑珀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稱:許淑珀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認不足採,亦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於法且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許淑珀上訴意旨仍謂:伊只接聽電話,不知已犯罪,且該次既非伊前去與購毒者交易,應不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云云,蘇勇楠上訴意旨亦謂:許淑珀該次僅為伊接聽電話,應不與伊成立共同正犯等語,均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而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者及其犯行而言;倘被告僅供出某名字或某綽號,而未經具體查獲究係何人,且未因而查獲該人為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查上訴人等在原審既均無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又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調查各項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與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則原審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情形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復均謂:伊等因與毒品上游不熟識,無從供出來源,僅蘇勇楠曾交代綽號為「龍仔」者;現已查得「龍仔」的名字為「 蘇進龍 」,並查到其所在地址及相關資料,請予調查云云,均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或為新主張。上訴人等請求本院調查其毒品來源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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