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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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上訴人 呂錦萍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
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呂錦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因細故與前配偶即告訴人 萬連玉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5之住處,接續持鋁竿朝萬連玉攻擊,致萬連玉受有左肩、前胸均擦傷瘀紅,左上臂、前臂、手背瘀血或擦傷瘀血等傷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告訴人按門鈴後,至伊開始攻擊告訴人時,雙方對話近2分鐘,樓上住戶 許暥真 亦證稱:上訴人說不可以進來,但是我有看到男生的腳要跨進去,上訴人叫告訴人趕快走等語,足證伊攻擊告訴人前,已有要求告訴人離去之表示,而告訴人有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侵入住宅犯行。雖告訴人稱其係因遭上訴人辱罵,始前往上訴人家中請求上訴人爾後勿再辱罵告訴人等語,惟並無證據顯示其說法可信,足認伊對告訴人正著手進行之上開侵入住宅犯罪行為為抵抗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行為,應屬合法。原判決卻對告訴人之侵入住宅行為置之不理,遽認伊所為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云云。
三、惟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難之要件不符。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本案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說明: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暨所附畫面截圖,核與告訴人所證:其與上訴人交談時,上訴人持鋁竿朝告訴人揮擊,告訴人因而數度後退並伸出雙手阻擋等情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係上訴人先持鋁竿揮舞攻擊告訴人,爾後告訴人方有以手及身體擋住門口之動作,足見上訴人持鋁竿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並無任何欲強行進入上訴人家中或阻擋上訴人關門之舉動,自未對上訴人為任何現時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難認上訴人當時有受告訴人現時之侵害或受有任何急迫危難之情。許暥真所證告訴人欲強行進入上訴人家中等語,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且其自陳並未見到上訴人拿鋁竿攻擊告訴人,足見許暥真係於雙方衝突數分鐘後,方下樓查看,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攻擊告訴人之情況,自無從以其事後見聞之情,認為上訴人攻擊告訴人當下,確有遭受告訴人不法侵害或有何急迫危難存在。況上訴人雖與告訴人居住在同一社區之不同棟國宅(告訴人自94年間起住在○○路00號國宅,上訴人自10
4年間起住在同路00號國宅),上訴人自104年間遷入上開國宅至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少有互動或交集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亦經其2人所生女兒 萬如瑄 證述在卷,足認告訴人已有數年未對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縱上訴人前曾遭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因而對告訴人心生畏懼(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00號裁定),然究難以上訴人過去經驗及主觀聯想,逕認其於案發當時亦有遭受告訴人不法侵害或有何急迫危難情形存在。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2至5頁),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同一辯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