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上訴人 張劉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28、1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劉寶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即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偵查、羈押庭及審理中之自白或不利己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李育皝 、 蔡宏偉 及參與攔查蔡宏偉之員警 李中皓 ,各在偵查或審理中所為與上訴人之自白或不利己供述相符之證詞,暨卷內與上開不利上訴人之供證相符的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1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犯行。並就上訴人嗣翻供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執:伊知道伊販賣的是毒品,但不知道所出售的「四號仔」是什麼毒品;又伊有高血壓性心臟病,且年事已高,常常忘記處理過的事情云云等辯解,及辯護人為其辯稱:上訴人不知道「四號仔」是海洛因,其主觀上是否確知所販賣的毒品為海洛因,即有疑問等詞,如何認俱不足採取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皆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既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仍略謂:伊客觀上雖有本案販賣海洛因情事,但主觀上是否知悉所賣之物為海洛因?仍有疑問,稽之伊在偵查中所供:「他(指蔡宏偉)問我看有沒有,叫我撥一些給他」、「(啊撥什麼給他?)四號仔」、「(四號仔就是海洛因,對嗎?)我也不知道」等語,參以伊未就學、不識字,不知「四號仔」係指海落因,只知道撥一點藥給蔡宏偉及李育皝,伊主觀上不認識所販賣之物品為海洛因,而無犯該項罪名之故意;又參以綽號「敏堂」者出售海洛因予伊時,亦可能稱所出售的是「四號仔」,故伊是否知悉所販賣之物確為海洛因,即有疑義;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遽認「敏堂」賣給伊時,伊應知悉是海洛因等情,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