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4934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育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及所附著之注射針筒,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